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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省無線電管理條例(修訂草案)》暨立法風險評估公開征求意見公告

    更新時間:
    2023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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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無線電管理條例(修訂草案)》暨立法風險評估公開征求意見公告

    《**省無線電管理條例》自2005年頒布實施以來已歷時17年,為適應全省法治環境變化和無線電科學技術發展需要,調整與《中華人民**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修訂并頒布實施)不相一致之處,更加合理地開發與有效利用無線電頻率、規范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維護好全省空中電波秩序,助力我省制造強省建設,省工業和信息廳起草了《**省無線電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為了進一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升立法質量和實施效果,根據《中華人民**國立法法》《**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現向社會公開征求對《**省無線電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立法風險評估的意見和建議。

    一、公開征求意見期限

    2023年7月10日至2023年8月9日。

    二、意見反饋途徑

    1.通過信函方式請寄至:**市**區**西路16號 ****信息化廳無線電監督檢查處,郵政編碼:210008,聯系電話(傳真):025-****2905。

    2.通過電子郵件方式請發至:。

    3.意見反饋時,請在信封上或郵件標題注明:“《**省無線電管理條例(修訂草案)》意見征集或《**省無線電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立法風險評估意見征集”字樣。

    4.單位意見請加蓋公章書面反饋,個人意見請署名書面反饋。

    附件:

    1、《**省無線電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2、《**省無線電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立法風險評估公開征求意見反饋表

    **省工業和信息廳

    2023年7月10日

    附件1

    《**省無線電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三章 無線電臺(站)管理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五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六章 無線電安全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和電磁空間安全,有效開發和合理利用無線電頻譜**,保證各類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開展無線電監測、頻譜數據處理和無線電安全保護工作,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無線電頻譜**屬國家所有。無****政府主導、分級負責、合理開發、有償使用、科學管理、安全有序、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應當將無線電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動全省無線電事業的健康發展。

    ****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鼓勵和支持無線電新技術、新業務和新產品的開發和應用,提升頻譜**利用效率和無線電管理能力水平,更好服務經濟發展、社會治理和國防建設。

    第五條 省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是本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省的無線電管理工作;設區的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承擔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派出機構的職責,在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履行職責。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統稱為無線電管理機構。

    縣(市、****政府****工作部門,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國家安全、**、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廣播電視、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六條 依法取得無線電頻率和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以及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不得對依法開展的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不得利用無線電臺(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無線電管理的行為,有權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和舉報。

    第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加強事中事后監管,推動新一代信息技術在無線電管理中的應用,優化無線電政務服務方式,提升行政服務效能。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無線電管理相關法律、法規以及無線電知識的宣傳與普及,增強社會公眾依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維護空中電波秩序和電磁空間安全的意識。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八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規劃,以及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在國家規定的管理權限內,編制本省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

    制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應當優先保障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無線電頻率需求,鼓勵科學技術創新,充分發揮無線電頻譜**的經濟社會效益。

    第九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按照法定的范圍、條件、程序取得許可,國家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情形除外。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管理權限范圍內依法實施無線電頻率許可,核發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征收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第十條 采用招標、拍賣方式實施商用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統籌兼顧社會和經濟效益,合理制定招標、拍賣的準入條件、拍賣底價、競標拍賣規則和方式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不得超過十年。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延續使用手續;期限屆滿前擬終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 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二條 因技術研發、科學實驗和重大活動等原因,臨時使用無線電頻率的,使用許可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期限屆滿后,使用權自行終止。

    第十三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按照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的要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報送上一年度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并對報送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無線電頻率使用日常管理,根據需要開展無線電頻率使用評估,提高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無線電頻率許可的使用范圍或者改變用途。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出租、出借無線電頻率。

    第十五條 因國家修改或者調整無線電頻率規劃,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調整或者提前收回已許可無線電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六個月發布公告,告知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有關事項。

    無線電頻率調整、收回的補償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章 無線電臺(站)管理

    第十六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按照法定的范圍、條件、程序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取得無線電臺執照。國家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臺執照的情形除外。

    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應當按照無線電臺執照許可的事項和條件設置、使用;變更許可事項的,或者停用、撤銷無線電臺(站)的,應當向作出許可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無線電臺(站)撤銷的,應當交回無線電臺執照,拆除無線電臺(站)及其附屬設備。

    第十七條 無線電臺(站)使用的無線電臺識別碼(含呼號),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審批權限核發。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準,不得編制、轉讓、使用無線電臺識別碼(含呼號)。

    第十八條 設置大型無線電臺(站)、地面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其布局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要求,其發射的電磁波對周圍電磁環境敏感目標的影響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無線電波發射產生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禁止在居民區、學校等人口密集的區域內設置、使用超過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環境標準的無線電臺(站)。

    第十九條 設置、使用業余無線電臺(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送和接收專用頻率范圍外的信號或者利用業余無線電臺(站)從事營利性活動。

    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時,鼓勵業余無線電愛好者在屬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指導下,利用業余無線電臺(站)提供應急通信服務。

    第二十條 具備兼容條件的無線電臺(站)站址**,應當共享使用。在高山、高塔、高層建筑上設置無線電臺,應當進行必要的電磁兼容分析,從嚴控制,合理布局。

    在建筑物或構筑物內部、大型公共場所等區域設置室內無線電信號覆蓋系統,應當滿足多套無線電通信系統的共享要求。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他人非法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提供場所、設備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二條 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相關設備進行維護和管理,確保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管理規定,避免對其他合法設置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

    第二十三條 ****天文臺、氣象雷達站、機場導航臺等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建設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確定工程選址前對其選址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并征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未提交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評估報告,或者未征求、采納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的,不得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排除有害干擾的要求。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二十四條 研制、生產、進口、銷售、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型號核準,并在設備上標注型號核準代碼。

    第二十五條 研制、生產、銷售和維修大功率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無線電實效發射試驗活動,應當向所在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臨時設臺(站)和頻率使用手續,并采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不得對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鼓勵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業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研發、科學實驗和產品迭代,提供服務便利、加強指導監督。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銷售應當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自開始銷售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在**統一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備案信息平臺辦理銷售備案手續,并對備案信息的真實性負責。備案主體編號或者二維碼應當張貼在實體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或者標明在網絡銷售平臺首頁。

    第二十七條 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參數應當與型號核準證核定的指標相一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壓制、屏蔽、阻斷、干擾設備等特種用途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維修應當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不得改變型號核準證核定的技術指標。

    因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等需要臨時使用無線電壓制、屏蔽、阻斷、干擾設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從嚴限制使用范圍和時間;其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滿足無線電管理技術指標要求,并主動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為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更改核定事項和頻率、功率等技術指標范圍;不得為藍牙設備、模型無線電遙控設備、無線局域網設備等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更改工作頻率、功率限定的范圍和外接天線等。

    第二十九條 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不得對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干擾。

    非無線電設備產生有害干擾時,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對航空器、船舶、機車等造**全危害時,應當停止使用。

    第五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無線電頻率使用、無線電臺(站)設置和使用以及無線電發射設備研制、生產、銷售、進口和維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對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情況開展監督檢查,并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通報在市場監管執法過程中發現的違法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行為。

    海關部門應當對入關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審查。

    第三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監測、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資料;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制作詢問、調查筆錄;

    (四)依法實施必要的技術性制止或者阻斷措施;

    (五)依法扣押或者查封違法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阻撓。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無線電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機關并配合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監測站是無線電管理技術機構,在無線電管理機構領導下,依法開展無線電信號監測、設備檢測,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許可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承擔重大活動無線電安全保障任務,開展電磁環境測試和頻譜**利用評估,在授權范圍內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對涉及國家安全、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無線電頻率,****監測站應當加強保護性監測;對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和未按國家規定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等行為進行調查、取證。

    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授權,****監測站對非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可以采取必要的技術性阻斷措施。

    第三十四條 ****監測站應當根據技術發展和管理需要落實好無線電技術設施建設規劃,合理設置無線電技術基礎設施,不斷完善無線電管理信息化手段,加強專業化人才隊伍建設,提高無線電監管能力現代化水平。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加強無線電技術設施建設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無線電技術設施與通信、市政等基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適宜共建共享的,應當實行共建共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無線電技術設施,不得妨礙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受理機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辦法,對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

    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受到有害干擾的,可以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干擾投訴,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七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編制無線電管理失信信息事項目錄,****管理部門依法審定后納入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下列行為屬于失信行為,應當記入失信信息事項目錄:

    (一)違反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被適用一般程序處以行政處罰的;

    (二)在申請行政許可時,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的;

    (三)欠繳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經催繳后,仍拒絕繳納的。

    第六章 無線電安全保護

    第三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民航、鐵路、水上等涉及重大公共安全的無線電業務進行重點保護,建立無線電干擾處置應急響應機制。

    有關單位應當明確專(兼)職人員負責無線電臺(站)設備運維,加強應急處突能力建設,及時報送頻率與臺(站)年度使用報告。

    第三十九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與軍隊電磁頻譜管理機構加強協調配合,共同做好軍地無線電頻率保護工作,深化軍地協作,****。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利用無線電接收設備非法監測空中信號、測試電波參數和采集頻譜數據,不得使用無線電臺(站)發送、接收與其臺(站)用途無關的信號內容。

    禁止非法截取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涉及國家秘密和危害國家安全的境內監測數據、電波參數、信號內容、頻譜分析評估報告等數據資料。

    第四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無線電數據處理和安全管理,**數據安全主管部門,制定無線電數據安全管理規范,建立無線電數據安全分級保護和風險評估機制,實現無線電數據共享共用,服務數字**建設。

    無線電數據包含無線電頻率、臺站和設備等管理數據;無線電監測、分析、收集、儲存和整理等監測數據;空中無線電信號、電波傳播和電磁環境等應用數據。

    第四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監測站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保密規定要求,嚴守國家秘密、工作秘密等相關信息,對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通信秘密和無線電信號保密,依法保護個人信息和無線電數據安全。

    無線電管理機構通過共享獲得的公共數據,應當用于本機構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需要,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給第三方,不得用于與履行職責無關的活動,確保共享獲得的政務數據安全。

    第四十三條 因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處置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需要,實行無線電管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無線電應急保障機制建設,定期組織演練,提高無線電管理應急處置能力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出租、出借無線電頻率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他人非法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提供場所、設備等便利條件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置、使用業余無線電臺(站)擅自發送和接收其專用頻率范圍外的信號,或者利用業余無線電臺(站)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吊銷無線電臺執照,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或拆除無線電監測技術設施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展無線電信號監測、電波參數測試和頻譜數據處理,或者非法傳播、公布或利用接收無線電信息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于故意利用無線電設備接收或傳播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單位和個人信息,除對其進行上述行政處罰外,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機關、公****管理部門。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藍牙設備、模型無線電遙控設備、無線局域網設備等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擅自加大發射功率、加裝外接發射天線或者射頻功率放大器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應當取得而未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銷售的設備貨值10%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并處違法銷售的設備貨值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壓制、屏蔽、阻斷、干擾設備的,或者未按限定范圍要求使用此類設備,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在居民區、學校等人口密集的區域內,設置、使用超過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環境標準的無線電臺(站)的,由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前款所述無線電臺(站)的電磁輻射超標且難以采取補救措施的,應當依法關閉或者搬遷。

    第五十四條 無線電****監測站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由其****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省無線電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立法風險評估公開征求意見反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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